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我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1所列受惠国名单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采掘的矿产品;
(二)在该受惠国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其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时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受惠国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所使用的非该国原产材料在《税则》中的税号均为该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之外的其他税号。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受惠国对非该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货物价值的40%。其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 X 100%≥40%
货物价格
“货物价格”,是指该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无论货物以何种方式运输,该价格为其在最终装运港口或者地点的价格。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是指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其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企业以规避本办法为目的的生产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九条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应当直接从受惠国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者运输所必需的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未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第十一条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出口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的,并由该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二)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或者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
(三)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
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还应当提交中国海关认为必要的能证明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受惠国官方机构签发,其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80日。
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提交正本及第二副本。
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印章和签章式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货物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海关应当根据受惠国备案资料对相关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予以审核,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验凭有效的,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十四条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日内予以答复。如果海关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则该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应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收取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待出口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五条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材料”,是指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组装件等。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