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全国各地区、各部门需要进口的货物,均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凡《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凭进口货物许可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务院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外贸局。下同)签发本地区所属各部门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驻主要口岸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在其联系地内区有关部门的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通知办理。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工作,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和监督。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情况。遇有重要问题随时报告。 第四条 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上述公司中,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省级分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直属省级分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贸进口公司(上述三类公司名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单证查验放行。除上述三类公司外,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未经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部门、企业均不准自行进口货物。有关部门如要求自行从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应按本施行细则第七、第八两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其授权机关)批准,对国外和港澳厂商鉴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进口货物,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凡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因故经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后,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文件,直接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其中,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经归口部门批准,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不分进口贸易方式(对外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才能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中,已在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计划的文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和计划中无具体品名、数量、用货部门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淮,凭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公布、调整(现行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见附件)。
第七条 下列进口、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或接受外商赠送的货样、广告品;
(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三)厂矿企业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生产科研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四)经过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部特别批准免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
上述(二)、(三)、(四)项进口的货物,海关凭批准证件查验放行。(二) 、(三)项自行进口的物品,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非生产企业因特殊情况,自行在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九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即:
(1)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物资,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合同直接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一般设备和物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批准的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列入本企业年度计划的可半年申领一次,未列入计划的须经归口部门审批后办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超出该企业业务范围自行进口的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经国家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该合作合同项目范围内所需的进口货物,也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发证机关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停止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违反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规定的进口货物;
(四)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如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违反进口经营渠道,高价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提交厅、局级以上单位出具的申请函,并提交厅、局级以上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函内容包括:进口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我方对外成交单位、进口国别、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到货口岸、申请单位名称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手续完备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领到许可证后,方能按经营分工,由有关进口公司对外订货。由申请单位领取和填写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填写清楚,不准擅自涂改。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内没有进口的,领证单位可备函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根据对外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领到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对外订货,不予展期。如还需进口,须另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申请单位领到许可证后,必须妥为保存,不得遗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口货物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没有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根据情况,将其有关货物没收或退运。如经发证机关特案核准,补发许可证的,由海关罚款后放行。
(二)伪造进口货物许可证者,海关将其进口货物全部没收。情况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者,由海关据情科处罚款。
(四)擅自涂改进口货物许可证货物品名、数量和对外成交单位的,海关将其进口货物没收;擅自涂改许可证中货物规格、金额、有效期的,海关罚款后放行。伪报进口国别掩盖其违反国家贸易国别(地区)政策的,海关将其货物没收或退运,或处以罚款后放行。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内各部门所进口的货物,仅限于特区内使用,不得向内地转销。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国家对经济特区特别规定办理。从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特区产品,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内地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通过经济特区转运进口的货物,均按《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办理。海南行政区进口供本行政区内使用和区内销售的进口货物,按国务院对海南的特别规定办理。上述进口货物和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加工的制成品运销内地时,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各进出口公司在香港、澳门的贸易代理机构为内地有关部门进口货物,均须由委托地区、部门事先凭批准进口证件分别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中,接受外国和港澳地区厂商赠送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中接受汽车须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其他赠送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由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各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民间团体,外国友好人士,根据有关协议提供的援助、捐赠的进口物资,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的维修寄售物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饮料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外,其他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件、对外合同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以租赁贸易方式进口货物,以对外劳务收入的外汇直接购买的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复进口,以旧换新,均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进口许可制度规定,凡与本施行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施行细则为准。本施行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海关总署解释和处理。